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結婚,被告自八十年間赴大陸經商後鮮少返台,甚曾悄悄返台竟未返家之情事,且被告於此期間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年間赴大陸經商後甚少回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萱到庭證稱:「(兩造從)我唸國小時大約八十年左右(即未同住),我父親因在大陸經商所以很少回家,我最後一次是在去年三、四月在我奶奶喪禮時見到他,在此之前也一年多前才看到他。(被告離家期間有無支付生活費用)我不清楚,但這段時間都是我媽在工作,我父親都沒有匯錢給我們。(這段期間被告)除非要我們幫他辦事情,否則不會與我們聯繫。」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五六八四六○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年間赴大陸經商後,曾多次返台,卻鮮少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