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依法寄存送達,且自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親自領取該份裁定,而生合法領取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