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安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未有所警悟,再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高中畢業、為經紀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至同年3月某日,在金門縣某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至尊歡樂城」APP,申請加入會員而取得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投注該賭博APP之「推筒子」等賭博項目,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則歸上開賭博APP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至尊歡樂城」APP賭博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持用之金門烈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6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0月19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