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第5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其以逃避兵役檢查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並已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偵他卷第11、69頁),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原就讀金門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目前未在學,有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張家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詎張家愷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民國109年1月3日送達通知,排定其應於109年1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其後其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而實際居住他處,仍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為通知其應於111年5月1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函文,因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愷固坦承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及住居所遷移未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收入不穩定、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沒有辦法去檢查,不是故意不理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金門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1年6月21日函、金門縣金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兵籍表㈠、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金門縣○○鎮○○○○○○○○○○○○號邸件收件回執、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1年5月11日公告、兵籍資料查詢報表、動態記事資料查詢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及同條第5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罪嫌。其以一逃避兵役檢查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6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0月19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