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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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告大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林

訴訟代理人 高永隆

陳育民

被告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妘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業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承攬「永和仁愛全齡共榮公園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塑木建材,兩造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含稅),原告已給付定金330,750元。惟被告給付之塑木材料,經送審後發現材料之綠建築標章標識產地為中國,與約定產地為臺灣不符,被告已違反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30,750元,經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109年12月15日簽訂之報價單內容,依約將材料送審,後於109年12月31日揭到永和區公所同意核定被告向訴外人來來建材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於109年12月31日當日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到被告倉庫做材料抽驗,取一支材料至訴外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科技公司)實驗室做材料檢測,並有雙方簽名紀錄,及儀鴻科技公司收件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22日確認取樣通過測試後支付被告定金330,750元,被告收到材料核定文後即開始備料,等待原告出貨,始接獲原告告知系爭塑木材料標章標識為中國,與約定產地為台灣不符,告知不得使用中國製之塑木材料,然兩造間約定之報價單中並無約定產地,亦無限制使用中國製之塑木材料,被告並送樣予永和區公所查驗同意,故被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不須返還定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以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約定總價為1,102,500元(含稅),付款條件為定金30%、進場款40%、完工款30%,原告已於110年1月8日給付定金330,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付款回執單、支票、台北大同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報價單、來來建材有限公司採購指南、永和區公所110年4月15日新北永經字第1102179466號函暨廠商送審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3856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二)依原告提出109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採買塑木磚牆、欄杆扶手、階梯、既有RC封板等品項,總計未稅價為1,050,000元,含稅價為1,102,500元,並經兩造簽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上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塑木材料產地應為臺灣。又原告稱其提供之全區平面圖施工規範第10點記載「使用台灣製造(MIT)」,不論其議價或簽約時都有提供分包廠商,被告應知悉等語,固有全區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原告未提出將該平面圖定入與被告間契約之證據,僅可認上開平面圖施工規範係某設計公司與永和區公所間之約定,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涉,則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金33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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