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洋
複訴訟
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違約金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81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共5337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01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63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4萬9813元,及違約金9963元;(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1萬701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1萬963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1樓之1之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100元(含管理費1100元)。詎被告乙○○因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通知被告乙○○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4日業已終止,被告乙○○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乙○○、甲○○並應連帶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
(一)被告乙○○未繳納110年7月至110年11月4日之租金,而同年5月至7月租金以7折計算即1萬9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
70%+1100元=1萬900元);同年8月至10月之租金以8折計算即1萬23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0%+1100元=1萬230
0元)。被告乙○○尚欠租金4萬9813元(計算式:1萬900元×1月+1萬2300元×3月+1萬5100元×4/30日=4萬9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
,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共計9963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乙○○尚占用系爭房屋,故其應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費1萬7013元(計算式:1萬5100元×1.3倍×26/30日=1萬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費1萬9630元(計算式:1萬5100元×1.3倍=1萬9630元)。
(三)被告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4萬9813元,及違約金996
3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01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630元。
(四)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
47、110年7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623872號函、110年8
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0127號函、110年8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2026號函、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1030
96537號函、被告乙○○欠款計算表、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5,100元(含管理維護費1,100元),....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含)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含)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一‧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1月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9813元、違約金9963元,及賠償使用費1萬7013元(計算式如附表)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萬963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甲○○依系爭租約約定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4萬9813元,及違約金996
3元;(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1萬70
1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1萬963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違約金
租金
15,100元
(含管理費1,100元)
使用費
19,630元
(契約第17條)
備註
延滯期間
計算方式
金額
01
111年08月
逾期未滿1個月
2%
0
19,630元
02
111年07月
逾期未滿2個月
4%
0
19,630元
03
111年06月
逾期未滿3個月
6%
0
19,630元
04
111年05月
逾期未滿4個月
8%
0
19,630元
05
111年04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0%
0
19,630元
06
111年03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2%
0
19,630元
07
111年02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4%
0
19,630元
08
111年01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6%
0
15,100元×1.3=19,630元
09
110年12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8%%
0
19,630元
10
110年11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20%
2,013元×20%=403元
15,100元×
4/30日=2,013元
15,100元×1.3×26/30日=17,013元
110年11月4日終止租約
11
110年10月
逾期未滿11個月
20%
12,300元×20%=2,460元
12,300元
12
110年09月
逾期未滿12個月
20%
12,300元×20%=2,460元
12,300元
13
110年08月
逾期未滿13個月
20%
12,300元×20%=2,460元
12,300元
14
110年07月
逾期未滿14個月
20%
10,900元×20%=2,180元
10,900元
各項合計
9,963元
49,813元
193,683元
上開分項總計
253,459元
註:
⒈110年5月至7月之租金以7折計算即10,900元(計算式:14,000元×70%+1,100元=10,900元)。
⒉110年8月至10月之租金以8折計算即12,300元(計算式:14,000元×80%+1,100元=1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