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張紘堃 即張原作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6,17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9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司票字第2734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02司執字第35392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9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員簡字第36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18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本金數額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36,178元(計算式:241,185元×5%×3=36,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