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告 鄭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8元,及被告鄭美琳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被告陳新生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明的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二、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除有前揭判決可以證明外,依本院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的卷證,可認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上述主張,可以採信。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未於主文內一併確定費用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