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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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二豊

被告 曾子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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