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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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許鳳微
訴訟代理人  許吉源
被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蔡河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99,
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豪於民國109年1月1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
東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瑞光路一段723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同向停放於瑞光路一段723號前而為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06,399元(此部分得由保險公司理賠),然系
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70萬元,雖經修復,然市場行情
殘值餘55萬元,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5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1月14日進場維修,至109年5月11日維修完成出廠,
原告於此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駕駛其他自
小客車,以和運租車公司平日(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2,10
0元、假日(星期五至星期日)2,400元、日租整月27,000
元之標準,109年1月份(1月14日至1月31日),有平日
11天、周五3天,租車金額為30,300元〔(2100ㄨ11)+(
2,400ㄨ3)〕,109年2、3、4月以整月27,000元計算
為51,000元(27,000ㄨ3),109年5月份有平日4天周五
2天,金額為13,200元〔(2,100ㄨ4)+(2,400〤2)
〕,以上合計124,500元(30,300+51,000+13,200);再
者原告支出監理站鑑定費用3,000元及汽車公會鑑定費用2,
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未有買賣發生,減損價值尚未發生,且維
修金額406,399元並未加以折舊,至於維修天數,係因廠商
零件短缺,才導致109年5月11日交車,不可歸責於原告,
至於原告請求租車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而所稱日租整月27
,000元,計算期間是以30日計算,不須從每月1日開承租,
如有未達30天,應依以每日9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於原告
主張的鑑定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延伸的費用,不能請求
等語置辯。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
同向停放於瑞光路一段723號前之系爭車輛,致成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6,399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鑑定意見書、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行車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6-43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屏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鑑定結果記載:系爭車輛於109
年1月14日車況車體完整之下市值行情為70萬元,經車故左
後方車體嚴重碰撞,切割鈑金更換,已無法保有車體原版零
件之下市場行情殘值餘55萬元,原告並支出車輛行事故會之
鑑定費3,000元、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
元等情,有該鑑定書、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
8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經修
復後貶值150,000元之損害,及支出用以證明原告有過失及
系爭車輛貶損情形之鑑定費用3,000、2,000元,均屬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
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
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
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
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故本院
認為,原告縱尚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
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14日進場至109年5月11日維
修完成出廠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系爭車輛進
廠後,因疫情國外零件(DS73-F281B09-BU)左後內規於10
9年3月12日到料,於3月24日開立工單,至5月11日完工
交車,共計48天,扣除星期例假日及連10日,施工日為38天
等情,有卷存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函及附件可
證(見本院卷存第65-68頁),本院認為因疫情關係國外零
件遲遲未到料及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於到料後
延至3月24日始開立工單維修等情事,係屬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故計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期間,應自109年
3月24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和運
租車公司平日(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2,100元、假日(星
期五至星期日)2,400元、日租整月27,000元等標準,並未
爭執,僅爭執日租整月27,000元,計算期間是以30日計算,
不須從每月1日開承租,如有未達30天,應依以每日900元
等語,本件審酌以和運租車公司上開租車標準,顯係對於單
日租賃者計費較非單日租賃為高,故本院認為宜以30日27,0
00元計算,不足30日者,以該不足期間所占30日的比例計算
,始為合理,故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2日為30日一
個月,以27,000元計算,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1日止
,19日,即17,100元(計算式:19/30ㄨ27,000=17,100元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44,100元(計
算式:27,000+17,100=44,1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00元(150,000元+2,000+3,000+44,100元=199,10
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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