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蔡慈紜
被 告 林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0月9日6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暱稱「 林潮 」之個人臉書
(FACEBOOK)帳號後,至原告臉書網站帳號「GracieZane
」之動態頁面下方留言處,上傳含有原告直播畫面之截圖,
並公開留言稱:「原來你早就有 鮑鮑 換房的經驗…失敬失敬
」等語,隱喻原告以發生性關係換取財物之不實事項,而指
摘、傳述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99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
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至原告臉書網站帳號「GracieZane
」之動態頁面下方留言處,上傳含有原告直播畫面之截圖,
並公開留言稱:「原來你早就有鮑鮑換房的經驗…失敬失敬
」等語,亦不爭執此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但伊並無側錄原
告直播之畫面,且伊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1000元、個人
信用貸款4000元,經濟壓力龐大,伊願賠償原告8,000元或
6,000元、1萬元,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1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原告臉書網站帳號「Gracie
Zane」之動態頁面下方留言處,上傳含有原告直播畫面之截
圖,並公開留言稱:「原來你早就有鮑鮑換房的經驗…失敬
失敬」等語,暗示原告以發生性關係換取財物之不實事項,
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8、30
頁〕,並有臉書截取網頁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
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案卷第9-11頁、限制閱覽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述公開留言,綜觀文句前後文義,顯
已暗示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以發生性關係換取財物,依社會
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主張其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亦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分別
陳述之學歷、職業與月收入(見本案卷第30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
告之加害情節、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並非輕微、及被告行為後
遲至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向原告道歉(見本
案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猶
嫌過高,應以4萬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出現失眠、作惡夢、
焦慮、心情不安定等症狀,致心律不整及憂鬱症發作,並因
而對直播有心理障礙,無法繼續直播與網友分享生活,因而
損失直播收入,更因精神受挫、失眠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親友之LINE對話截圖、108、109
年度直播收入明細、收入加總平均表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
97、63-87、99-129、131、133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載明病因為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
期為108年12月30日(見本案卷第97頁),距離被告留言時
間已近3個月,時間關聯性尚屬薄弱,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
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純係被告之留言行為所致。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留言,無法繼續從事直播事業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本院衡以原告自陳其臉書為公開頁面,有49
1名親友及5700名追蹤者(見本案卷第45頁),且從事直播
工作年餘,理應有面對其他不友善網友留言之經驗及調適方
式,被告在原告臉書留言暗喻原告以性關係換取財物,雖侵
害原告之名譽,但依一般通念,尚難認即使原告無法繼續與
網友聊天、打遊戲之實況直播事業,此由原告提出之直播收
入紀錄,所顯示其於案發翌日尚有收入進帳,此後至109年
10月21日止亦仍有直播收入(見本案卷第99、105、107、
123-125頁),即可得證,且原告自陳實況直播僅為其副業
,正職為咖啡師(見本案卷第30、31頁),則其直播收入減
少,甚至停止直播事業,是否純因被告之留言行為,更非無
疑,尚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受有薪資
損失,並未提出因病請假並遭扣薪之證明,且亦無法證明未
工作之原因為何,實不足以證明有因被告之留言行為而無法
工作,故其主張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亦難認屬實,故本院核
給慰撫金時均不予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