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柯英俊
被   告  黃聖傑
被   告  黃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英俊、黃聖傑、黃亭禎應就被繼承人 柯土名 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聖傑、黃亭禎與被代位人柯英俊就被繼承人 柯土君 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英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英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6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柯土君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死
亡,被告柯英俊、黃聖傑、黃亭禎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為實現對被告柯英俊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被
告柯英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等人
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柯英俊、黃聖傑、黃亭禎未辦理繼承
登記,致系爭遺產仍為柯土君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柯英俊財產之執
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柯英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又被告黃聖傑、黃亭禎則陳稱: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案等語。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
㈠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
㈡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民法第830條:「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㈣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㈤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㈥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㈦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英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6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柯土君於107年7月16日死亡,被
告柯英俊、黃聖傑、黃亭禎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3、41、42頁),且有卷存遺產稅課稅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再依上開民法第1138、1144
、1151條之規定,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
被告柯英俊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
對被告柯英俊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登記於柯
土君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須辦理繼承登記並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
對被告柯英俊文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柯英
俊、黃聖傑、黃亭禎就被繼承人柯土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柯英俊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
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柯英俊向被告黃聖傑、黃亭禎訴請分割遺
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柯英俊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
被告柯英俊之起訴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
回。
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柯英俊與被告黃聖傑、黃亭禎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等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柯英俊
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等人如
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故本院認為
柯英俊及被告黃聖傑、黃亭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
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柯英俊、黃聖傑、黃亭禎就繼承人
柯土君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民法第24
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柯英俊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告柯英
俊為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柯英俊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柯英俊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
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土君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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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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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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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建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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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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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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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英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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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聖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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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亭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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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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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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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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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聖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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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亭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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