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煥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三項後段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由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原告持有前開系爭支票三紙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雙方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三紙予對方收執,嗣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因故與被告協議收回,而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予被告,然原告先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有兌現,即原告確已交付借款,反之前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卻未依約兌現,亦即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三)本件訴訟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之性質,原告僅請求就給付票款請求權及返還借款請求權中,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求權,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與附表三中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之差額九千五百元,係經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吸收,以作為被告補貼原告借貸之特別優惠,屆期被告仍應依票面金額全額給付。
2、兩造間並無以原告已兌現之票款用以支付原告積欠 顏堉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堉榮公司)貨款之協議,況被告與顏堉榮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兩造間如何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再以所借款項清償原告積欠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此顯與社會交易常態不符,亦不符合經驗法則。
3、附表三中編號1之支票並非由原告交予顏堉榮公司領取,僅不過係原告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時並未記名,被告依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顏堉榮公司收執,此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均指明以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轉讓予顏堉榮公司,顯與原告所述給付借款之事實相符,而非給付予顏堉榮公司之貨款,否則何不於上開六紙支票中直接指定顏堉榮公司為受款人即可,而迂迴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三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最初固確有換票之事實,目的在於各自以其信用額度向銀行辦理票貼,嗣因被告方面財務狀況發生變化,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本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因當時原告仍積欠被告之關係企業顏堉榮公司部分貨款,雙方乃約定先以附表二中編號1之支票轉為給付予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而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由被告先行領回返還予原告,但原告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予被告,以支付原告積欠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換言之,原告所簽發且經兌現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而非原告交予被告之借款,亦非換票之代價。
(二)衡諸情理,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則原告能取回如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已屬萬幸,焉有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予被告之理;且若前開六紙支票係作為取代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之用,何以金額並不相當?又由原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由顏堉榮公司領取等情觀之,足見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二紙、對帳單影本三紙及出貨單影本二十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雙方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三紙予對方收執,嗣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因故與被告協議收回,而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予被告,然原告先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有兌現,即原告確已交付借款,反之前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卻未依約兌現,亦即未返還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被告則以當初兩造間固確有互相換票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之事實,嗣因被告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雙方乃約定先以附表二中編號1之支票轉為清償被告關係企業顏堉榮公司之貨款,原告於領回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後,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亦係用以支付原告積欠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換言之,原告所簽發且經兌現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為支付原告積欠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支票明細表三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當初互相交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向銀行辦理票貼,及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而原告先後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獲兌現之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將原告所簽發經兌現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轉為清償原告積欠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係基於雙方互相換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已就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先後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亦即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意解除,從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此一權利消滅事實為據,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原告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均指明以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轉讓予顏堉榮公司,有上揭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如若被告所主張兩造於另行簽發上開六紙支票時,已約定轉為給付予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則原告何不於上開六紙支票中直接指定顏堉榮公司為受款人,反而迂迴指定被告為受款人,顯見被告所辯與一般商業往來習慣不符,已有可疑。至於附表三中編號1之支票於原告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時,即未記名,被告是否係依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顏堉榮公司收執,乃為被告之自由,與原告無涉,尚難以該紙支票係由顏堉榮公司領款,而證明原告曾同意將該紙支票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至為灼然。
(三)復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固足見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惟反面言之,正因為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兩造才協議將原告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領回,另行簽發票載發票日較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對原告而言,若不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在被告不願退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之情形下,對原告而言更為不利,顯見原告另行簽發上開六紙遠期支票,乃減輕損失之合理行為,被告以此論證原告係因兩造間有將上開六紙支票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協議,尚非可採;且若兩造間果有此協議,被告卻不要求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退回原告,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另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與附表三中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有九千五百元之差額,原告主張係兩造間協議由被告吸收,以作為被告補貼原告借貸之特別優惠,參諸上開六紙支票之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之鉅,且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迄今均未獲兌現等情,該九千五百之差額約定由被告吸收以補貼原告損失,原告所辯,尚符情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非法所不許,惟其抗辯理由,依前揭論述,被告並無法証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已認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則其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1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B00000000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2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B00000000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3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B00000000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五十萬元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
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五十萬元
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
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五十萬元
7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PTZ0000000000之二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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