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
  被   告 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原告因請求被告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費,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百十元,原告業已繳納一千元,餘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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