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二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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