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О八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九萬八千九百一十
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繳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
.八三,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消費借貸之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