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