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乙○○
甲○○○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元,租賃期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即已向被告
表明不願續租,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未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即應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爰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等項。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㈡被告乙○○、甲○○○二人則辯稱:本件房屋之租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屆滿後
,雙原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續簽租約,被告等亦有準備現款準備交予原
告,但因故而延遲續約,且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亦未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等之繼
續使用租賃物,雙方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一不定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世華銀行
提款紀錄、名片、被告系爭租約、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及損失照片等為證,及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坐落
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出租與被告乙○○使用,並由甲○○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金每月二萬三千二百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租期已屆滿,及依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原告,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即應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等雖辯稱兩造原約定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續簽租約,但因故延遲未續約,該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亦
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等之繼續使用租賃物,雙方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一不定租賃契
約等語為辯,惟查本件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續收租金,且亦不同意續約,
已足證原告有不再續約出租系爭房屋之意,被告等之抗辯,顯與事實有違,為無
理由。從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鄰○
○○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因被告等違約而請求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六千元之違約
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