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8日及90年10月16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
分之2.5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124,89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24,89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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