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七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洲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