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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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原告之主張: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巷在市○路○○○路路前,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通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呂鳳珠 所有之牌照號碼A二-七○○三號自
小客車受損,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處理,肇事責任歸屬於告,上開
受損車輛經交與弘昇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原告
己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訴事實相符之理
賠計算書、照片六幀、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致撞
擊訴外人呂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亦有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其中四千四百一十元為零件費用,有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所載,上開自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七
月十八日領照,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三年九月十二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
使用三年十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五百八十二元(計算式:4410×(1-0.369×2782×1-0.369×1755×
1-0.369×1107×1-0.369×除12×10=582元。餘為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三千七百
元、烤漆費六千二百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3700元
+6200元+582元=10482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
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二百元餘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