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前於90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一再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顯不知悔悟,且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
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
處有期徒刑3月之請求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