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名 蔡惠喜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94年2月14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5號、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與其夫 陳振峰 (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吳旻斌 (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陳振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丁○○,吳旻斌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無竊盜犯意聯絡之 黃秋華 ,偕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百姓公廟」,迨抵達後,由陳振峰、丁○○共同入內徒手竊取乙○○管理之白鐵材質供桌桌面1塊(重量約3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2人即將之搬運至吳旻斌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振峰、丁○○、吳旻斌、黃秋華抵達元長鄉西莊村西庄250號「上典資源回收場」後,黃秋華(搬運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明知該供桌桌面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陳振峰、丁○○將該供桌桌面搬運下車變賣,嗣並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上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幼典 ,所得款項由陳振峰、吳旻斌朋分花用。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
在友人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62號之居所,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方型鐵塊1塊(重量約12公斤,價值約140元)得手,即攜往前開「上典資源回收場」,以1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幼典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陳幼典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證人陳幼典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陳振峰、吳旻斌、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陳振峰、吳旻斌3人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0月22日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
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2次,供變賣現金花用,其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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