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
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5之1號3樓20室之居所內,以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2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至3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以及獲緩起訴處分參與毒品減害計畫等機會,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自陳此次施用毒品,實係因對於替代毒品藥物美沙酮反應不佳造成身體不適,為求減緩症狀始施用毒品,故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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