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①89年6月2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5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70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即上述之⑥),並於95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96年6月29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北港子34號住所內飲用維士比酒類後,於19時許,因接獲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警員電話,通知已經尋獲失蹤人口即其妻 陳氏 清賢 。乙○○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2時5分許,行至位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時,因其全身酒氣,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酒精濃度測試單。
③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7次酒後駕車前案,顯見輕度刑已不足以警愓被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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