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刊登廣告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遂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鎮火車站前之台一線,以新臺幣四千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半個月。嗣該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利用 潘靜誼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母親 陳崁壽 之身分資料向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panpje7264」,於雅虎公司之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型號為「ASUS56T1ZDD」之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使得乙○○陷於錯誤,參與競標得標後,並依其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八千元,至甲○○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嗣乙○○於匯款數日後,未收到訂購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及新化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八千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電話向 陳阿心 詐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業已積欠電話費超過五千元,請其將存款領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陳阿心並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及新化中正路郵局帳戶,上開二本帳戶既係由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是本案所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