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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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於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所載貨物飛散,經警員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所載之貨物並沒有飛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違規點數二點,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六三二-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
(二)證人 邱昌隆 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的,我與 朱華煒 告發的。一、我們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我們服巡邏勤務,我們巡邏到八點五十分時到中華路六段,看到異議人駕駛大貨車六三二-GT,貨車上載沙沒有蓋帆布,我們在六七七巷、六六五巷那邊嗚笛要請異議人停車,當時異議人看到我們攔他,而且他也快到國產廠區,他就不理我們的攔檢,他就車速開得很快,直接開進廠區裡面,我們才會尾隨追逐到廠區裡面。」、「(你與朱華煒目睹異議人未蓋帆布到他進入廠區距離大約多遠?)約一百公尺。」、「(你目睹異議人載沙沒有蓋帆布,你尾隨於後是否有見到沙飛散掉落?)有。因為他載運的沙超過車斗。」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供稱其經警舉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上載有沙土,且未蓋帆布等情(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邱昌隆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該車所載貨物並未飛散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