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六列「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改為「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至95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6年4月20日)」;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列之「逾越門扇」改為「越進鐵門」;犯罪事實欄第十八列「臺南縣」改為「高雄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本件被告越進鐵門,使鐵門失其防閑之效用,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其尚屬壯年,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暨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