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門鎖係客觀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聲請書誤載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乙○○」之取款條持以行使,致歡雅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之存款新台幣十萬五千元,則被告所為乃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該二獨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週轉不靈,而攜帶凶器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又竊得並擅自盜用他人印章、存摺,並以偽造之取款條詐取他人財物,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被害人甲○○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可稽(見警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八頁),且聲請人亦請求予以被告宣告緩刑,則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乙○○」印章,偽造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之假文書,為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假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