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本院96年度票字5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在不知情的狀態下,收到此通知,才知自己是保證人。抗告人從未去過車行,而在審核車款時,銀行亦未通知抗告人是保證人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該紙本票,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370號事件審理及審核後,裁定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係遭偽造,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事由,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事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F0~T40┌──────────────────────────────────────────────────────┐│附表:96年度抗字第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2年4月23日│115,584元││9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