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羈押,至同年九月三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無罪,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四一日(聲請人誤算為一五一日),聲請冤獄賠償,查其聲請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二年之法定期間,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羈押期日計一四一日,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四十二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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