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欲左轉長安路口時,原路口號誌為綠燈,因對向車道來車擁擠,致號誌轉換後仍停留原地,此際,前車已迅速藉由短暫空檔通過,受處分人乃以緩慢速度前進,等待左線來車淨空,再行通過,並無不遵守交通號誌之事實,原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陳稱:「我本來是走河南路要左轉長安路,本來河南路是綠燈,因為對向要直走的車子很多,我車尾壓在河南路紅綠燈停止線上,停著等待對向車子經過,結果變成紅燈後我還是轉過去,是慢慢的轉過去,但長安路上也還是紅燈」等語,是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供陳,受處分人行經有號誌之台中市○○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遇對向車道擁塞時,確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有超越停止線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違反指示標線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之上開供陳,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未違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九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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