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志明 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丙○○尚有借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丁○○○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供擔保債務之不動產已轉讓與他人。
(二)被告丁○○○則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在借據上之蓋章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已將供擔保債務之不動產已轉讓與他人等語,然被告丙○○所辯因與本件兩造借款契約之成立無涉,自無庸審酌。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