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参拾柒萬伍仟参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茲因聲請人就擔保金業已取回七十七萬元中之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存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款書、起訴狀各一件(均影本),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審閱,雙方當事人間本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聲請人獲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主張權利,相對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三十六萬元損害賠償,該案審理中聲請人同意保留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擔保金,餘三十九萬二千元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此部分並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催告後未行使權利而准聲請人先行取回,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0八號准聲請人取回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至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所提存擔保金七十七萬元中之餘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部分,則最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此部分相對人就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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