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午至傍晚,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其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附載乙○○之子 曾智鴻 (000年00月0日生),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里鎮○○路與仁愛路口,適 梁壬耀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梁壬耀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皆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曾智鴻人車倒地,曾智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曾智鴻送醫後,委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九○‧四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九○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