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母 葉黃有妹 在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出借予甲○○○做為工資轉帳之用,民國96年9月10日,甲○○○所任職之輝陽實業有限公司匯入甲○○○同年7月23日至8月22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983元至前述帳戶中,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幫其母親保管上開帳戶金融卡而對該帳戶內款項具有持有關係之機會,分別於同年9月10日及11日,將該帳戶內之22,900元分次提領(各提領1萬元、1萬元、2千元及9百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 吳錦貞 之證述。
㈣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甲○○○薪資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前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將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所有,竟以所持有保管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花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惟尚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