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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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一0一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行竊(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0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電腦遊戲軟體貨架上之「風火之輪」電腦遊戲軟體三片(價值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商店店長乙○○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商店之財產權益,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與被害商店店長乙○○和解、獲乙○○諒解,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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