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飢餓,趁被害人不備而竊取供桌上之祭品粽子6個用以果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供稱因無工作,肚子飢餓方竊取粽子食用,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