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06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3月10日當天上午8時3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170號「福懋加油站」前,竊取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5229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乙○○發覺車輛失竊後,邀同友人己○○四下探訪車輛下落,經朋友庚○○電告前揭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 江竹 腳37號(即庚○○老家)前廣場,乙○○乃於同年月11日深夜11時許,偕同己○○前往前開廣場查看,發現前揭小客車果然停放該處,周、葉2人即在旁埋伏,翌日凌晨2時許,丁○○出現在前揭小客車旁,周、葉2人上前欲質問之,惟追呼不及,丁○○仍逃逸他去。㈡復於93年11月1日夜間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311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前,逾越該資源回收場之鐵質大門,侵入戊○○之成年兒子所居住之回收場內未上鎖鐵皮屋住宅中,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鐵皮屋內之雙接式鋁梯1個及銅線4.5公斤;得手後,丁○○將前揭鋁梯及銅線搬出大門外,並把銅線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處,正欲安放前揭鋁梯時,適員警丙○○執勤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下車盤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前揭小客車犯行,辯稱:我並未偷竊前揭小客車,也從未在前揭大堀村江竹腳37號前,被乙○○追呼而逃走,另因為我有坐過前揭小客車,所以該車車身上留有我的指紋云云;又被告雖承認其於93年11月1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戊○○所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前,並手持前揭鋁梯,遭員警丙○○盤詰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偷竊前揭鋁梯及銅線,並辯稱:我當時是去那裡要找戊○○的哥哥,因為我喊她哥哥的名字,未見回應,所以我才拿起路旁草叢中的前揭鋁梯,想要攀高可以看到回收場內的情形,又前揭銅線也不是放在我機車腳踏板處,而是在道路草叢那邊,我機車腳踏板處已放置有行李袋,我並沒有進入前揭回收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盜前揭小客車部分:
⑴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係朋友,相識約
3年,前揭小客車失竊前1週,我們好心讓被告來我家暫住,住到93年3月7、8日左右,被告說要去台北,同年月9日上午,我就發現停放在我家對面「福懋加油站」的前揭小客車失蹤,而被告那天也沒有回來,我一直打被告的手機都不通,我向太保分駐所報案,警察前來處理,經調閱「福懋加油站」的監視錄影帶,發現嫌犯背影很像被告,我就比較確定是被告偷的,但未把錄影帶內容拷貝留存,我請友人己○○去找被告的朋友,詢問是否看到被告,隔天,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來說看到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腳37號那邊,我與己○○趕快騎機車前去,那邊的屋主說有看過前揭自小客車,後來,我在該處附近發現我的小客車,並與己○○走向小客車,突然發現被告在離車子約10多公尺的旁邊,我便喊道「 安國 來了,安國在那邊」,被告聽到我喊叫,立刻騎上旁邊人家廢棄的腳踏車離開,速度很快地逃掉,我們有通知警察;被告的體態健壯,戴眼鏡,因為留鬍子,所以下巴處較黑,特徵明顯,我確定我看到的人是被告,又我的小客車鑰匙沒有遺失,可能是被告趁機拿我的鑰匙去複製,再行偷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2頁);另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前揭小客車失竊後,我與乙○○找了2天,被告的朋友說看見前揭小客車停在前揭大堀村江竹腳37號附近,我們就去看,被告同學的弟弟出來告訴我們說「安國在裡面」,我們要去小客車那邊的時候,發現被告,我們有喊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趕快騎腳踏車離開,被告是我讀柳林國小的學弟,認識已久,我確定騎腳踏車離開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又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國中同學,94年3月初即本件事發前約1週,被告介紹己○○和乙○○和我認識,後來乙○○和己○○來找我,說他們的車子失竊,並留電話給我,說如果看到他們的車子,立刻和他們聯絡,然後我在我老家旁廣場,看到他們的那部車子停放該處,我就打電話通知己○○,但是乙○○和己○○前往該處廣場埋伏時,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去,我不曉得我弟弟辛○○是否知道乙○○車子被偷及尋獲等事,因為我弟弟外出都未回家,我無法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經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可予採認。
⑵其次,警方據報後,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甲○○於
9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於前揭小客車進行採證,在該小客車右側車門柱採集指紋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80607號鑑驗書、指紋卡片、採證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1頁),亦屬真實。
⑶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偷竊前揭小客車之事實,雖因「福懋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未予留存,缺乏直接證據,惟被告前揭行竊及逃逸之情形,既經乙○○和己○○指證歷歷,徵諸周、葉2人與被告相識多年,熟知被告體貌特徵,其2人兼與被告交好,並無仇怨,當無誤認或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前揭小客車右側車門柱留有被告右中指指紋1枚,足見被告確曾碰觸前揭小客車,又周、葉2人查知前揭小客車下落之過程,亦經庚○○證述無訛,尚非無的,再參之被告於前揭小客車失竊後之2日短暫時間內,即行出現在前揭小客車旁,復經朋友即周、葉2人呼喊姓名,竟未停留原地,反而逃逸他去,顯然被告因竊行敗露,心虛逃離,故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前揭小客車確係被告所偷竊無誤,被告此部份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竊盜前揭鋁梯及銅線部分:
證人即目擊竊盜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執勤巡邏,經過前揭資源回收場前,看到被告站在回收場的高約2公尺圍牆外,彎腰拿起平放在地上的鋁梯,神情有異,我們就停車盤查,被告見狀,馬上把鋁梯放地上,想騎機車發動離去,被告拿鋁梯時並未有攀爬的動作,我們並在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查獲遭竊的銅線,銅線放在被告行李上;又當時是夜間,我們看不出圍牆有無翻越的痕跡,但圍牆內鐵質大門的右側有一些回收物堆置,可供踩踏攀高,回收場的鐵質大門比圍牆稍低,但是比1個人高;另回收場老闆戊○○經通知到現場後,被告有向戊○○說他有去那邊拿東西,請不要追究等語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及審裡中到庭結證稱:前揭遭被告竊取的鋁梯及銅線本是放在我所經營回收場的鐵皮屋內,鐵皮屋並未上鎖,我24歲的兒子住在鐵皮屋裡,前揭回收場有圍牆及大門,大門有上鎖,我經警方通知到達現場時,前揭銅線和鋁梯都放在大門口,大門沒被打開,門鎖也未被破壞,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翻越大門進入回收場的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前揭第6430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96頁),並有查獲照片6張報告及認領保管單
1份可資佐證(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7頁),可予採認,又參諸前揭查獲照片顯示,前揭鋁梯並非老舊損壞之物,前揭銅線亦有販售價值,且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其圍牆內空間亦甚寬敞,當無將仍可使用之前揭鋁梯及銅線置放圍牆外路旁草叢之理,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員警丙○○並未直接目睹被告將鋁梯及銅線偷出圍牆之過程,惟本諸上述證詞及論證,基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竊盜無訛;是被告此部份竊盜行為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前揭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前揭鋁梯及銅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名,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業將被告竊盜前揭鋁梯及銅線之所為,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附為說明。再查被告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滋生社會治安困擾,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法官楊國色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