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成年人,而與乙○○結夥少年A003人(乙○○部分已判決確定、少年A00部分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11月11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戊○○獨自一人路經該處,3人即趨前圍住,自稱係「四海幫」分子,並假藉戊○○毆打其朋友,應賠償其損失為由,由少年A00將手插於口袋內作手槍狀,並以「槍已上膛,最好乖乖聽話,否則要你斷手斷腳。」等語脅迫戊○○,3人將之帶往附近巷道內,嗣又恫稱之前西門町有人被砍殺,即為其等幫派所為,如不將錢交出來,就砍斷他的手等語為脅迫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由A00強行搜刮劫取戊○○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並迫使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由A00持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在東海大學郵局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00元,旋返回上址將提款卡交還戊○○,3人認所得過低,又強行取走戊○○身上所有之現金約6000元及易利信牌T28SC型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甲○○復於90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與 江國銘 、少年A00(均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蘆洲夜市場附近,見丙○○、丁○○兄弟路經該處,即共同趨前藉詞丙○○毆打其等友人,對丙○○、丁○○二人恫稱如不到巷內指認就要毆打等語,致丙○○兄弟心生畏懼而跟隨至附近暗巷內,並任由江國銘取走丙○○背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由江國銘及A00以「若不說出密碼,就當場處理,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丙○○為脅迫方法,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告知密碼,由甲○○留在現場控制丙○○兄弟2人行動,而江國銘、A00則持上開提款卡持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由A00輸入以脅迫方式所得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現金3500元,旋返回上址將提款卡交還丙○○,再接續取走丙○○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1張,得手財物由A00取走,另丙○○身分證則攜往江國銘在臺北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藏放。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本件被告甲○○對於夥同同案被告乙○○、少年A00於右揭時地以「幫派份子」、「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被害人戊○○,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由所得之提款卡及密碼向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之行為,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辯稱其犯意僅在於恐嚇取財,實際行動中亦不曾聽聞同夥中有人向被害人戊○○恫稱其等持有槍枝等語,況且,被害人戊○○係因遭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任由被告等取走財物,非有不能抗拒之情狀云云。然查,前揭被害人戊○○遭被告夥同同案被告乙○○、少年A00強盜財物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91年8月19日、95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其始終堅稱少年A00將手插於口袋內作手槍狀,並以「槍已上膛」等語為脅迫之手段,迫不得已始隨同被告等同夥進入小巷內,並取出提款卡等物件交付,其間並無斟酌之餘地,嗣後少年A00持提款卡提款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在場看守,伊衡量如果要離開必須反抗,故未曾反抗,旋少年A00提款返回後,3人在場強取其手機等財物,伊亦無反抗的能力等語,核與少年A00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該男子很害怕的樣子,將皮夾拿出來,我便向前將皮夾搶過來」(見90年度偵字第5276號第13至20頁)等情,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夥同被告、少年A00以斷手斷腳等語威嚇被害人戊○○等情(見本院95年3月10日審理筆錄)並無不符,證人戊○○與被告等人素無恩怨,就被告等人強盜之情節始終清晰描述,對於少年A00曾以持槍為詞恐嚇一節,復不曾更易其說,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不曾聽聞同夥曾以持槍為詞恐嚇云云,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同夥密切接近被害人,迫使被害人靠牆站立之事實觀之,此實無可採信。又衡諸案發時地為夜間小巷,被告同夥之少年A00又將手放入衣袋中,裝作手槍,被害人戊○○孤身一人,當然不敢抗拒、不能抗拒至明,要無以其不曾抗拒為詞,而認被告之手段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並有戊○○郵局存摺存款明細、少年A00提款處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甲○○坦承與上開共同被告江國銘、少年A00恐嚇取財並以所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額之犯行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江國銘供述之犯行,及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提款明細表影本(見9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244頁)及丙○○身分證贓物領據(見9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第20頁)附卷可證。雖少年A00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參與此件犯行,但於本院少年法庭91年9月10日調查時供稱:90年12月間未與江一起犯案,與江是在8月到10月間,我9月底至10月間離開江國銘後與 楊喬瑋 在一起,江會來找我,如果人不夠,我還是會和他一起犯案(91年少調495號第1至7頁),且少年A00於本院91年11月18日訊問時亦證稱其參與之恐嚇取財有2、30件,與江國銘之部分有幾件已忘記,本件已沒有印象,江國銘不會誣陷他等語(見本院卷3第86至91頁)以觀。少年A00之所以曾否認參與本件犯罪,無非犯案太多,不復記憶而已。綜上,被告甲○○與江國銘、少年A00三人共同恐嚇取財,並以提款卡藉由自動提款設備詐領現金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規定,業已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脅迫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取其物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論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恐嚇所得之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被害人戊○○、丙○○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另被告對被害人丙○○、丁○○恐嚇取財之犯行,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上雖認被告取得丙○○財物之行為係強盜行為。然徵諸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當他們告訴我,如果我不進去認,就要當場跟我處理,我會害怕,因為我跟我弟只是去逛夜市而已,我怕他們會打我。我跟他們三人進到暗處後,發現裡面沒人,我有覺得被騙。但他們就已經開始在搜我的身了,我沒有同意他們搜身,但我也沒有抵抗。我會害怕,因為怕如果不順他們的心會被他們打。江國銘取走我提款卡時,我沒有同意。江國銘取走我的提款卡,又逼問我的密碼我那時因為對方有3個人,我跟我弟,我弟又滿小的,我怕被他們打,所以沒有反抗。江國銘他們取走提款卡回來時沒有告訴我,把我戶頭裡的3500元領走了,是他們走後我自己去查看,才發現。後來他們強行取走我的手機及身分證,那時我不曉得他們有無帶什麼武器,我怕會受傷就儘量配合他們,也沒有反抗。本案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拿兇器,他們搭我的肩膀,我就跟他們走。起先我不知道他們在騙我,我想真的有人在裡面,我就跟他們進去。因為我的身分證及提款卡在他們手上,我走後我的東西就拿不回來了。所以沒有去求救或走。當天除了聽到江國銘處理都是斷手斷腳外,他們沒有人動手打我,因為我很配合。其他二人當天沒有講恐嚇的話,甲○○在顧我時,有跟我講他們只是要抓那個人,叫我放心,他們不會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及證人丁○○證稱:我不知道怎麼反抗,因怕被打才不敢反抗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以觀,可知被害人丙○○是誤信被告所述別人被打之事為真,而與被告三人走入巷內認人,其後讓被告3人搜身及取走身分證、提款卡及手機,也有一部分是相信被告不會領走其存款,並會還他身分證及手機,雖然被告3人有出言恐嚇,但並未帶武器,自始至終亦未施暴力於被害人,被害人是害怕被打而任由被告取走提款卡、身分證及手機;而且當同案被告江國銘、A00前去提款時,只剩被告甲○○一人,被害人是因為身分證及提款卡尚在被告手中而不離去,並非無逃跑之機會或可能,是故,就客觀情形而論,應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書上求依加重強盜罪處段,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結夥3人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以其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被害人戊○○之現金存款之犯行,與乙○○、少年A00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恐嚇取財被害人丙○○、丁○○以及以被害人丙○○之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其現金存款之犯行,與江國銘、少年A00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同時向被害人丙○○、丁○○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論斷。其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欺罪,與所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A00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雖亦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訂定早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後法應為前法之特別法,公訴人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載明求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完全未為該項犯罪事實之記載,該條文核係贅引,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說明,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結夥強盜、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固極不該,然念其犯案之際甫成年,年輕識淺,盲從犯案,於犯罪行為分擔中,顯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後一再表明悔意,復賠償被害人戊○○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悔意之誠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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