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4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61-D9A409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12月1日騎乘MDD-497號重機車,於違規地點因紅線停車(違規事實欄內另有違規停車拖吊章戳),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9年12月1日下午時於桃園市與友人用餐,機車停放於萬壽路附近,因違規停車而被拖吊至保管場。伊用餐畢後發現狀況,並依地上所留粉筆電話與保管場聯絡,當日晚上即與友人前往取車,並當場付了1,500元予拖吊保管場。事隔4年8月餘,伊收到臺中市監理站寄發之裁決書,要求補繳罰款。伊提出之申訴要點如下:㈠案發過久:案發時間自89年12月1日至第1次收到裁決書的94年
8月底,總計4年8月餘日,伊一向有按時繳納罰款之習慣,無奈此事件時間過久,繳費之收據未予保留,故無法舉證繳費事實。㈡罰單瑕疵:1該罰單既不符合當場舉發,拖吊時伊不在場,且照常理而言,機車駕駛在場不可能還執行拖吊,又拖吊為既成之事實,足見伊當時並未在場,自然不構成當場舉發之條件。2既然伊並不在場,警察單位對於機車違規停車予以拖吊,應該依法拍照佐證,並採逕行告發之方式進行裁罰,但此罰單既非警察交予伊當場簽收,又非逕行舉發罰單,因罰單上未註明逕行舉發亦未有任何舉發佐證照片,明顯有違規定。伊據此要求監理單位提出說明,監理單位卻推扥非其責任。其中監理站以罰單上有伊親筆簽名為由,認定伊承認此罰單(罰單上之簽名確為伊筆跡)。但時隔過久,此罰單既非案發當場由執法單位交付簽名,便極有可能是在保管場領取機車時由非執法單位要求簽名,或使用不正當手段複寫簽名至其存根聯。伊對於該次領車簽名與單據部分全無印象,只記得當次繳交1,500元。3罰單上駕駛人地址欄位填寫錯誤,伊對此亦無印象,卻有伊簽名,亦頗不合常理。㈢裁決時間延宕過久:1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時,未依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11條有關舉發方式之規定來檢討此一案件舉發過程之疑慮。2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時,未依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34條規定,「在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執行。3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時已知罰單有疑慮,卻不依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25條之4第4款佐證資料不足不予舉發之規定進行裁決。4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時,未依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35條規定,於15日內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該站更延至3年多後才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被該所依據91年之「壹次裁罰業務檢討第五次會議」之決議退回。5臺中市監理站未依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執行通知。㈣此罰單有效期間中伊仍完成駕照換發:伊於93年11月22日至臺北監理站進行更換駕駛執照時,系統亦未顯示伊有任何未繳罰款,如今突然對伊進行催繳,帶給伊之疑惑甚鉅,又因為監理單位行政瑕疵,伊需對臺中市監理站進行跨區申訴,實為不便,亦對伊造成相當大之煩擾。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8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MDD-497號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桃園市○○路,而遭拖吊並舉發紅線停車違規之事實,固為異議人不否認,並有桃園市警察局89年12月1日D9A409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4年8月8日裁監稽違字第61-D9A409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本件仍應審究原處分機關於89年12月1日異議人違規後,遲至4年8月後之94年8月8日方為裁決,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查: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89年12月1日,原
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4年8月8日,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4年8月之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已屬情節重大,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將本件違規延宕4年多始予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於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理由下,未遵守裁決期限遲延4年多始行裁決,實屬恣意行為。尤其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違規雖發生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本件違規及裁決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而行政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院認仍應適用該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9年12月1日,應到案日期為89年12月26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其竟無任何正當與合理之理由,無故遲至94年8月8日始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4年8月,距應裁決之日亦已經過4年5月,均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期間,以及上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2個月裁決時效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罰裁罰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無裁罰權仍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原處分難認正當與合法,從而,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