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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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已破碎之玻璃球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肆支均沒收;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已破碎之玻璃球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肆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並均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11月2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間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某時止,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及臺北市○○區○○街路邊巷內等地,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吸食因此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6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已使用過,內有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⑵94年7月14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已破碎)1組;⑶同年7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已使用之吸管4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嗣均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嗣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⑴
94年94年6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8160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321ng/ml,安非他命則為486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卷〈以下簡稱1239號卷〉第54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39號卷第57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239號卷第51頁參照)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己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1組、殘渣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1只(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39號)扣案可佐;⑵9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5282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268ng/ml,安非他命則為426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均附於本院卷)各1紙在卷可查,並有吸食器玻璃球(已破碎)1組(保管單號:94年度綠保管字第1643號)扣案可佐;⑶94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
008222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115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35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均附於本院卷)各1紙附卷可參,復有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4支(保管字號:本院94年度保字第128號)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11月2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間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固僅敘及被告94年6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8月25日甲○會94毒偵1529字第6049號函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4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巷內,以及同年7月14、15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甲○安94毒偵字1725字第6665號函併辦意旨所指94年5月20日起至6月28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河濱公園停車場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為審究。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同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經法院歷次審判仍無警惕,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為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可見被告所辯現已戒絕毒品,且有正當工作乙情,尚非無據,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法益,其犯後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4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盛裝安非他命之工具、或用以燒烤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或資為施用之輔助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5年1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4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既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後殘留,係被告先後於94年6月8日下午2時許、94年7月14日上午1時30分許、同年7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物,且均經警得被告同意隨即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堪佐證上開物品內殘留之量微無法秤重之晶體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堪認定。則上開扣案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均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固為警於94年7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扣得之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已破碎),惟該已破碎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已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審酌檢察官該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他命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併辦意旨書參照),實亦早經被告坦承不諱,倘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被告當無再堅決執詞否認之理;況查,該已破碎之玻璃球距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又已間隔達1月;距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94年7月12日亦間隔約達20日,被告辯稱該物確非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堪採信。
再者,被告同時為警該扣案之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3公克),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並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亦可佐被告辯詞。是被告為警於94年7月31日扣案之已破碎玻璃球吸食器、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乏關聯性,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