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 張鵬 異前有竊盜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
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1日
22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道旁之不詳地點及臺中市○區○○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裡面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5日13時許,先後為警在臺中市○○街與自治街口及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查獲,並於94年8月3日該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經驗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憑,此外,又有上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且該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與其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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