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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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丙○○原名 張多加 被告乙○○原名 陳宥好 特別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85年10月24日結婚,嗣於88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婚姻存續中之00年0月
0日出生,但其生父係訴外人甲○○,並非被告丁○○,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等情,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陳稱:DNA已經驗過,結果很清楚,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乙○○(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陳素鶯律師,)則陳稱:鑑定報告證實被告間無親子關係,伊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不受婚生子女推定,原告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原名陳宥好,因原告與被告丁○○離婚後,改從母姓,再改名為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自85年4月6日起,至85年8月5日止(即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而原告與被告丁○○係於85年10月24日結婚,是原告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不受婚生子女推定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不受「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確非被告丁○○之女。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被告乙○○及證人甲○○經長庚醫院做親子鑑定,其結果認:「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408,283.11,就是說『甲○○是陳宥好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宥好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08,283.11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993%,也就是說甲○○與陳宥好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3%。因此『甲○○是陳宥好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際上可以證明」,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二)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生父係證人甲○○,並非被告丁○○之女等情,應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不受婚生子女推定,又確非被告丁○○之女,審酌當事人間血統確定、人倫關係、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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