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肆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拾參支,及鏟管共計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捌包(其中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另肆包合計毛重約捌點玖玖公克,另參包合計毛重約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肆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捌包(其中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另肆包合計毛重約捌點玖玖公克,另參包合計毛重約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拾參支,鏟管共計伍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止」,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共計十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三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二一公克、空包裝重○.八○公克,另一包淨重○.五四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七包(其中四包合計毛重約八.九九公克,另三包合計毛重約六.一公克),注射針筒共計九支,鏟管共計五支,玻璃球一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時之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時之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核均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