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3、7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9月8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70852號、22-AEB370853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70852號、AEB37085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8E-78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由西轉北闖紅燈左轉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命其出示證件之稽查行為而拒絕提出任何身分證明,經警方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各裁處2,700元及900元(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4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8E-78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且從北安路左轉大直街,然受處分人係綠燈左轉,因當時下班時刻車流量甚大,受處分人不可能任意違規,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照片或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執勤員警片面指摘,自非可信;且縱受處分人有左轉之行為,亦係依同法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裁罰之問題,亦非違規闖紅燈,原處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載事實及法條亦相互矛盾,顯非可採。再者,本件AEB370853號通知書未經裁罰機關蓋用公印,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當日該名員警僅不斷叫囂「你看看這是什麼燈?」,根本未告知受處分人究竟違反何項規則?亦未要求本人出示證件,更未告知本人何以無故遭其攔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第1項之規定,對該員警違法執行職務,異議人依法即有拒絕之權利,嗣經異議人通知中山分局警員到場後,該分局警員始要求異議人提出證件,異議人何有拒絕稽查之情?為此對於舉發員警之違法行政作為,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警察對於已發生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為達成其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得採取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合法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8E-7809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由西轉北闖紅燈左轉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命其出示證件之稽查行為而拒絕提出任何身分證明,經警方逕行掣單舉發(原係車輛所有人,嗣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處罰車輛駕駛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各裁處2,700元及900元(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4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抗辯並未違規紅燈左轉等語,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取締經過?)當天我執特種警衛勤務,我到北安路、大直街路口站在燈箱旁準備操作號誌燈,我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北安路西向東行駛,當時南北向大直街的號誌燈是綠燈,北安路行向是紅燈,異議人當時紅燈左轉,且速度很快,我馬上從大直街跑到北安路將異議人攔停(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我當時問異議人說「小姐,這是什麼燈」,我問了二次,她有看,但都沒有回答我。我平日很少到舉發地點服勤,因為當天有特種勤務才過去。然後異議人就跟我說我這是什麼態度,「我違規我可以讓你開單,但你態度不要這麼差」,我平日講話就是比較大聲,是因為執勤的關係。當時異議人一直檢舉我說我態度不好,我就開始錄音。我想問張小姐是因為沒有闖紅燈異議,還是質疑我態度不好,若是質疑我態度不好,我的長官都有聽過我的錄音」「我後來會很大聲,是因為當事人違規時就說警察態度不好,我認為當事人不應該違規就說警察態度不好以換取不開單的機會,若當事人違規我是一定會開單的。當天我是沒有帶紅單,若異議人沒有違規,我不需要請同事支援我紅單。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我看到異議人左轉時,大直街的綠燈已經亮蠻久了」「我第一時間請異議人看這是什麼燈,是要異議人確認他是真的闖紅燈。我一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他不出示,我才逕行開單」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證人與異議人對話之錄音帶(由證人提供),其勘驗結果認:「異議人當場質疑證人態度不良,證人陳稱他僅說『小姐,你看這是什麼燈』沒有說其他的話,後來異議人就報警,證人還邊服特種勤務,雙方就態度問題均大聲爭執,口氣都不是很好,異議人陳稱證人太不禮貌,證人要求異議人提出身分證號碼,異議人報警後,證人仍堅持異議人違規,並稱如果有異議,可以上法院告我,證人說我什麼都不怕因為我並沒有對你作不合法的行為,證人繼續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一直陳稱證人威脅他,並大聲喊叫,證人說如不出示證件,直接開單,直接上法院。問異議人是否怕上法院,異議人說「你威脅我」,證人說他不怕上法院。此時證人與同事用對講機聯絡,語氣較為平和,這時證人與另一個同事甲○○到場,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仍堅持證人態度不佳,異議人稱證人不配當警察,心情非常激動且大聲喊叫,並稱待
110警察來,異議人仍稱證人不配作警察,證人告知將逕行舉發。異議人自始至終並未質疑證人取締違規之行為,僅不斷陳稱證人態度不佳。此時證人以對講機聯絡確定異議人的車籍資料,同時110警察到場,證人再請異議人出示駕照,異議人仍不理會,證人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仍不回答。此時證人在進行開單程序,最後並稱「小姐,回去紅單我會寄到你府上」等情(參本院9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此外併有證人當庭所繪舉發現場圖一件在卷可參。
六、是依證人上揭所述,其係在大直街執特種勤務,當時站在路邊燈箱旁準備操作號誌燈,斯時其對於交岔路口號誌之觀察認知,以其專業訓練及執行勤務之特性而言,自遠較一般人為高,其因見受處分人自交通號誌為紅燈之北安路西向東左轉自南向北行駛交通號誌已為綠燈之大直街而攔停舉發,並當場質問受處分人「這是什麼燈?」,且因其係經主管臨時指派至當地執行交管特種勤務而未攜帶交通罰單,復向其附近同事借用罰單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即受處分人自始至終亦並未質疑證人取締違規之行為,僅不斷陳稱證人舉發態度不佳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一紙可考,復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並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責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是綜合上情並揆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應屬明確,所辯並無可採。
七、受處分人雖又抗辯證人行使警察職權時未告知取締違規事由,故受處分人依法得拒絕其職權之行使云云,惟證人於舉發之初,即已向受處分人告知「小姐,妳看這是什麼燈?」,依當時取締車輛駕駛狀況之情,一般人均明顯可知此係在取締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且號誌管制間隔一定時間即將轉換,為求取得雙方之共識並保全證據,證人以此方式告知受處分人,難謂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事由;而紅燈左轉對於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法益具有特別高之風險,並非單純違反號誌而轉彎,交通法規對此既有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再者,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非僅攔停而已,受處分人既經證人多次要求出示證件而拒絕出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自有不服從警察稽查之情,受處分人此部份抗辯亦無可取;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均需依賴照片或攝影,證人之證詞、受處分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客觀狀況,均足為研判認定之依據,受處分人認無照片等事證即不能舉發,尚屬無據;又本件違規通知單均蓋有機關公印文,有該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稱其中一紙未蓋關防云云,尚有誤會。至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之執勤態度,依一般人民或受處分人之角度觀之,確有引人不快之虞(參前揭勘驗筆錄),然此應由行政機關再加強員警執行職務之技巧與態度,與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乃屬二事,不能以此即否定受處分人上述之違規行為,其理至明。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