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第1501號、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肆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伍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沾黏於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內,量微無法剝離秤重)並均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第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3次除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216號提起公訴,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月15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刪除3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強制戒治之規定,甲○○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並未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1年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述90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4樓之8住處及其不詳友人位在臺北縣三芝鄉住處,以附表1所示之玻璃球管或自製吸食器內放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以混合後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3至4次。
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一)94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6日,應予更正)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並其採尿送驗。
(二)94年7月14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採尿送驗。
(三)94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員警前往甲○○上址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後,證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施用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及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附表2所示歷次尿液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
1所示被告自承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6包及施用該等毒品時所用之自製吸食器、玻璃球管、吸管製杓匙、施用安非他命後剩餘之夾鏈袋(內沾黏有安非他命殘渣)等物扣案足憑,其中被告自承為毒品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證實分別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附表1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上開查獲之夾鏈袋1只,經本院當庭檢視,其內確有白色晶體顆粒,因量微無法剝離秤重而未鑑定,但依被告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確屬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月底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另起犯意,復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中午止,連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認被告先後二段時間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衡諸長期、多次施用毒品者,多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無法自拔,乃於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反覆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一般常情,並審酌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且犯行時間長達近10月,堪認已有成癮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後,間隔1月,始另行起意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自94年3月間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直至95年1月28日通緝歸案之日止之供詞較屬可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就此部分為與被告陳述內容相同之敘明更正,是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之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堪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1罪論,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其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合計3包、安非他命合計6包及夾鏈袋1只內沾黏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分別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自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組、杓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製杓匙1支、夾鏈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94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訊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係友人 黃淑冠 或綽號「小雨」所有之物,查注射針筒之價值甚微且被告已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衡情若該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執詞為不實否認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注射針筒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表1┌──┬──────┬──────────────┬───────────┐│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扣案毒品檢驗報告│├──┼──────┼──────────────┼───────────┤│1│94年6月4日│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41.33│1.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公克)│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⒉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27.3│4號鑑定通知書1紙(││││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27│9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公克)│卷,第89頁)││││⒊自製吸食器壹組│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4││││⒋杓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塑膠吸管製杓匙壹支│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刑事卷)│├──┼──────┼──────────────┼───────────┤│2│94年7月14日│⒈夾鏈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剝離秤重)│││││⒉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3│94年7月29日│⒈海洛因壹包(淨重0.07公克)│⒈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⒉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0.28│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公克│962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⒊自製吸食器壹組│,第7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981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刑事卷)│└──┴──────┴──────────────┴───────────┘附表2:
┌──────┬────────┬─────┬──────┐│採尿時間│鑑驗機關│鑑驗結果│備註│├──────┼────────┼─────┼──────┤│94年6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類│94年度毒偵字│││有限公司│陽性、鴉片│第1184號卷,││││類陽性│第75頁│├──────┼────────┼─────┼──────┤│94年7月14日│同上│同上│9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50頁│├──────┼────────┼─────┼──────┤│94年7月29日│同上│甲基安非他│94年度毒偵字││││命陽性、鴉│第1748號卷,││││片類陽性│第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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