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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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1號上訴人岡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1)採樣當時廠方代表曾告知稽查人員有機車經過,是否需重新測量,但稽查人員認無必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無異議。(2)報告所稱上訴人工廠從事灰鐵鑄造所產生之臭味,為金屬味及燃燒味之臭氣,與機車排放廢氣並不相同,更是不予認同。蓋上訴人之爐具電弧爐並非一般鼓風爐,電弧爐是由電力產生溶解,最重要的是採樣時電弧爐之電源已關閉,並無溶解過程,所以採樣的結果是否上訴人之工廠產生,尚有爭議;又上訴人工廠現處於停工狀態,可否裁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上、下風處重新測量,是否有超過標準,即可證明本次之測量不公正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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