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4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二人均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檯、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並與在同上址六樓、七樓之憶難忘、小情人二家KTV擔任特別助理職務,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等工作之 丁志郎 (通緝中),均對於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負有負責催收、防止客人白吃白喝之職責。緣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友人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 吳宜倫 、 林嘉珍 兩名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原與戊○○約好要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並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甲○○、丁○○二人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不勝酒力之戊○○買單付款,然因戊○○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甲○○、丁○○遂認戊○○與該綽號「阿狗」者有意白吃白喝藉機逃離,便在戊○○願意自動配合之情形下將戊○○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看管,並令戊○○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嗣因戊○○尋覓金錢來源無著之際,甲○○即將上情告知丁志郎,並請丁志郎共同處理收取戊○○當日消費款項之事宜;其後再經丁志郎、甲○○、丁○○三人共同催促,因戊○○仍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該三人見催討無效,加以戊○○泥醉語無倫次,竟一時怒起,而共同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志郎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乙支,毆打戊○○之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甲○○、丁○○亦各以拳、腳毆打踢打戊○○腹部、背部、腿部等處,甲○○並交代小情人KTV之工作人員,不要讓人進入七一六號包廂內,以便教訓戊○○,且藉由持續暴力毆打戊○○之方式催討前揭款項。造成戊○○受有:Ⅰ胸部:右側乳房內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七乘九公分及挫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十三乘十公分及長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方二處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內側縱向平行條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右大腿前內側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乘十公分區域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二公分、挫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平行條痕,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左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下於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部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公分之多處傷勢(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俟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因酒後泥醉加上丁志郎、甲○○、丁○○三人長時間持續重力毆打以致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無自救力狀態時,丁○○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因其先前與丁志郎、甲○○之共同傷害行為,致戊○○傷重,如不及時加以救護,而任意棄置行人稀少之處,戊○○將有死亡之虞,主觀上竟未能預見而將戊○○送醫或通知家人領回,而另起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推由甲○○通知在該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丙○○及乙○○(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七一六號包廂,另由丁志郎通知亦在憶難忘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 涂燿顯 及庚○○(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丁志郎、甲○○、丁○○及乙○○、丙○○、涂燿顯、庚○○七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乙○○、丙○○、涂燿顯、庚○○四人不明戊○○遭痛毆詳情,未能預見遺棄之可能致死,而受丁志郎之指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陷入無自救力狀態之戊○○,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戊○○抬至臺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當時深夜行人稀少之人行道上丟棄,戊○○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致身體失溫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 謝炘 居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始知戊○○因上情業已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乙○○、丙○○、涂燿顯、庚○○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明確,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此事,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距離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丁○○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其等上揭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內容大致相同,是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乙○○、丙○○、涂燿顯、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甲○○、乙○○、丙○○、涂燿顯、庚○○於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甲○○、乙○○、丙○○、涂燿顯、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 戴士欽 、 徐秋送 、 葉佳璋 、 謝炘居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乙○○、丙○○、涂燿顯、庚○○等人於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並曾出現於案發包廂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Ⅰ伊擔任現場經理,係負責訪檯、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及為客人買單等工作,催收款項係由特別助理負責,並非伊之職務;Ⅱ伊未以拳、腳毆打戊○○,其於警詢時,因受警方之誤導而為不實自白;Ⅲ乙○○等四人是丁志郎通知前來共同將戊○○從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丟棄,當時伊等均未在現場,對此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戊○○係因先遭毆擊,復遭棄置致失溫死亡:
⒈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案發時間均在小情人
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檯、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乙○○、丙○○、涂燿顯、庚○○分別在小情人、憶難忘KTV任職服務生。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夜晚九時許,偕同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至前開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迄同日夜晚十時三十分許,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一萬餘元,被告丁○○及共犯甲○○二人見狀,將戊○○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令戊○○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因戊○○尋覓金錢來源無著,繼通知特別助理即共犯丁志郎處理收取消費款項事宜,丁志郎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一支,毆打戊○○以催討前揭款項,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狀態後,共犯甲○○即通知丙○○及乙○○,丁志郎通知涂燿顯及庚○○至七一六號包廂,再由丁志郎指示乙○○、丙○○、涂燿顯、庚○○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戊○○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戊○○抬至臺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丟棄,戊○○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歷次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共犯甲○○、乙○○、丙○○、涂燿顯、庚○○所供情節及證人戴士欽、徐秋送、葉佳璋於警詢時就棄置過程所證情節相符,被害人戊○○確因其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遭毆打,致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使身體組織受有嚴重破壞,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而告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書各一件及戊○○倒臥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⒉依相驗卷附(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受傷具體情形包括:Ⅰ胸部:右側乳房內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七乘九公分及挫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十三乘十公分及長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方二處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內側縱向平行條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右大腿前內側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乘十公分區域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二公分、挫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平行條痕,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左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下於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部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公分等情,並認定死亡原因為:棄置及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中度等語。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0000一九三號函,就本件被害人最主要之死亡原因認:「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前審卷可查。
㈡被告丁○○與共犯甲○○、丁志郎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承:「我有參與
毆打戊○○的行為」、「我以手打戊○○臉頰,看他能不能醒來,又以我的右腳踢戊○○的腹部(當時戊○○坐於沙發上)」、「我只有踢他一下」、「當時包廂內有我與丁志郎、甲○○等三人」、「我有親眼看到甲○○毆打戊○○」、「甲○○只用手及腳毆打戊○○的腹部,我沒有看到他拿任何凶器」、「我只看到丁志郎拿一根塑膠軟棒毆打戊○○全身」等語。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 劉宜協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均依被告陳述記載筆錄,並未命被告應如何於檢察署陳述等語,參酌:Ⅰ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就上開不利自白之任意性為訊問時,供稱:警詢內容實在,並稱「希望能交保。
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Ⅱ上開自白內容與下列共犯甲○○及證人供述之主要情節相互參照亦稱符合等情觀之,被告丁○○空言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
「約同日廿二時卅分許,我見死者一人獨自在包廂內,便要求先行結帳,死者戊○○卻說因朋友已先行離去,而他(死者)也沒有錢付帳,我見此情形便呼叫公司另一幹部丁○○二人,先將死者帶到另一間七一六號包廂內,而要求死者通知家人或朋友前來付錢,而死者一直無法找到友人前來付錢,我便將此情形告訴公司特助丁志郎前來處理」、「死者一直無法叫人來付錢,致丁志郎不滿,即從櫃台拿出一支黑色塑膠棒子連續毆打死者,而我和丁○○則負責在旁邊,並喝令死者趕快叫人拿錢來付帳,否則等一下會又被人打,但死者一直置之不理,致丁志郎又不滿,連續再毆打死者,約至凌晨(十二)一時許,我們三人見死者實在無法叫人拿錢來,便離去,而將死者留在包廂內」、「因丁志郎在包廂內處理(毆打)死者,所以我和丁○○便在包廂外告訴少爺服務生說現在『郎哥』正在處理(事情)大家不要進入包廂內」、「由我通知少爺(經當場指認丙○○《綽號 小凱 》及乙○○《綽號小棋》二人將死者抬至樓下丟棄即可」、「共有四人(參與抬死者下樓),二人是七樓少爺由我叫的,另二名則是六樓少爺應該是丁志郎叫的」、「他一直說是他朋友放他鴿子,我們就請我們店裡的 丁特 助丁志郎上來處理, 丁特助 講一陣子還是如此,就到櫃台拿軟棒修理他,我們有向他說趕快處理,他還是不願意,後來丁特助又進來修理他,他有打電話給他家人,他家人都不理他,而且說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們再進去跟他講還是無效,我跟丁○○就出來各忙各的,因為少爺進去也沒辦法處理事情,我叫少爺不要進七一六包廂」;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因為死者戊○○一直無法叫朋友或家人前來付錢,且一直好像在跟我們裝瘋子(騙我們)使我及丁○○心生不滿,而有以三字經罵死者,並以手腳對死者身體拳打腳踢,毆打其身體背部、腿部等處,但絕未以兇器或棍棒毆打死者,而丁志郎在旁見死者依然還是不拿錢來,且還說一些有的沒有,便惱羞成怒,便持黑色橡膠管開始朝死者身體瘋狂毆打,我們見丁志郎已在毆打處理,而且是持棒子在處理,便交給丁志郎處理,而只有在旁邊觀看,並未再毆打死者……」、「(問:在場之丁○○有無毆打死者?)只有朝死者身體踢了幾腳而已,但見丁志郎處理後就一樣交丁志郎處理」、「(問:有無和丁○○持木器或黑色橡膠管毆打死者?)沒有,只有以手腳毆打教訓幾下而已」、「不知道是何人通知(丁志郎),因為我們當時已在包廂內,才見丁志郎進來看我們處理情況如何,而丁志郎見我們一直無法處理才又出去拿橡膠管進來。一般在我們店內如果有客人無法付帳均先由我們幹部處理,如實在無法買單才由會計通知丁志郎來處理埋單」等語(詳偵字第八四八六號卷第九十四頁起,此份警詢筆錄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 翁永奇 於本院更一審亦結證稱: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均依被告陳述記載筆錄等語,參酌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訊問,甲○○亦陳述「實在」,並表示「希望能交保。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述:
「我因為一有空檔就到大廳接待客人,這時店內的幹部甲○○就對我特別交待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我沒有進去就和櫃檯會計聊天,但這其中我有看到本店的幹部甲○○和另一幹部丁○○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因為我不可以進去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在包廂內毆打戊○○」、「是公司幹部甲○○對每一個少爺一個一個交代說:『如果警察來問話,就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以為他離開了我們就清理七一九包廂,他離開七一九換到七一六應該是幹部帶他去的,我們七一九清理好後到大廳,甲○○有交待我們少爺不要到七一六去,當時我看到甲○○及丁○○多次進出七一六包廂,我並不知他們是否有拿東西進去,只知道他們進出而已」、「當時他交待我們不要到七一六我們就知道意思了,是何人毆打他我不知道」、「(問:丁○○有跟你們說何話?)沒有,只有甲○○對我們說警察問話時什麼都不要講」等語。
⒋證人即於上開KTV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 羅暐婷 於九十年
五月十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我是於廿三時許進入店內上班時才知有一客人(死者)戊○○因沒錢買單而被店內員工(經當場指認)甲○○、丁○○二人帶至七一六號包廂要求死者叫人來付錢,但一直無法找人來付錢,所以我於當日凌晨零時許通知丁志郎前來處理(要求客人付錢)而當時因丁志郎、甲○○、丁○○三人一直在包廂內進進出出,所以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持凶器或何人毆打,只知他們三人在處理埋單的事情,一直約至一時許他們三人即未再進入包廂內」、「我只知道客人未被抬下樓前,丁志郎、甲○○、丁○○有進出包廂。因為當時客人付不出帳做呆帳是要通知特助丁志郎」等語。
⒌綜合上述,本案被害人於酒店內酒醉無力支付酒帳,初始
係由被告丁○○及共犯甲○○催討之,因未見效,丁志郎遂加入並以塑膠軟棒施暴毆打被害人,雖被害人主要傷勢應係遭丁志郎毆打所致,然被告丁○○亦有以拳腳參與毆打之,已有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況以照片所示被害人傷勢觀之,其受毆打凌辱應有相當時間,被告丁○○參與其間,對丁志郎痛毆被害人自有認識,其與甲○○並向被害人表示如不支付酒帳將再被打,甲○○又曾至包廂外命其他服務人員不得進入,被告丁○○自有與甲○○、丁志郎共同以暴力催討酒帳之犯意,被告丁○○辯稱其警詢記載其踢被害人腹部一腳,然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未記載被害人腹部有何傷勢,可見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然腹部本為軟組織,原未必即會留有瘀傷,以前開證據所顯示被告參與之內容,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尚不得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記載被害人腹部傷勢,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甲○○、被告丁○○二人係犯傷害致死
罪及遺棄致死罪,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毆打傷害及遭遺棄未施救助均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自有探究被害人死亡結果究係遭傷害所致或遭遺棄所致之必要,經本院上訴審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證此點,該所函復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死亡結果」等情,有該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報告可參,被害人既於遭毆打後尚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而係因予以遺棄未施救及失溫而死亡,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丁○○等人之傷害行為應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應係因未施救致失溫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既肇因於遺棄行為,是被告丁○○傷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部分因欠缺訴追條件,業據本院前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另遺棄部分則犯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丁○○與甲○○、丁志郎既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則被
告丁○○對於被害人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應非不能預見,主觀上竟未預先,仍由丁志郎指示共同被告乙○○、丙○○、涂燿顯、庚○○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抬至臺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棄置,且當時正值深夜行人稀少,此由直至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始為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可知,亦經證人謝炘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終因遭棄置失溫而告死亡。足見被告丁○○與甲○○、丁志郎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與甲○○、丁志郎既共同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受傷程度自有認識,雖尚難認被告丁○○與甲○○丁志郎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或認識,然客觀上其等並非不能預見如不加以救護,任意予以棄置,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虞,本案又果因其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丁○○自應負遺棄致死罪責;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被害人抬至樓下,且丙○○、乙○○係由甲○○通知至第七一六號包廂,涂燿顯、庚○○則係由丁志郎通知至包廂,是伊並無遺棄犯行云云,然本案初始係由被告與甲○○二人共同向被害人催討酒債,因催討無效,丁志郎始加入共同施暴凌虐被害人,是被告可謂自始全程參與,惟三人終因無法迫使被害人支付酒帳始不得不放棄,然被害人已因酒醉並遭痛毆而倒臥包廂,被告又不將被害人送醫或通知家屬領回,就被害人倒臥包廂內影響KTV營業之事,被告又豈可能全無須處理,況丁○○與丁志郎、甲○○既已共同毆傷被害人,而該三人須處理包廂現場之身分亦同,且據證人丙○○在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丁○○,是我被叫去抬(按應係抬被害人)時看到丁○○,丁○○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可見遺棄行為在進行時,被告亦在場,是以本案被告丁○○與丁志郎、甲○○等人就遺棄部分,顯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上開罪名,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與甲○○、乙○○、丙○○、涂燿顯、庚○○與丁志郎間就遺棄犯行,彼此既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與甲○○、丁志郎因對被害人死亡結果非不能預見之,而被告乙○○、丙○○、涂燿顯、庚○○則不能預見之,是遺棄部分罪名仍有不同)。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丁○○併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理由均詳前);㈡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丁○○本件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被害人無法支付消費款項,竟將被害人毆傷,復不予救助,竟予遺棄致死,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情節較共犯甲○○稍輕、犯罪後態度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懲儆。又扣案塑膠軟棒一支核非違禁物,又無事證證明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