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豐友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5,021,300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而上訴人等於民國86年5月5日以199,240,000元出售予 黃漢童 ,其原屬獨立之兩筆買賣。而豐友公司出售土地後即進行清算,並按45,021,300元出售土地後之所得申報在案,稅捐機關審核時並無異議,竟於事後補徵上訴人等之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又被上訴人即使認定豐友公司與上訴人等間之土地買賣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惟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僅規範企業與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並未規範企業與股東個人間之行為,即使認定有避稅之安排,亦應修改稅法後始得為之,否則有違依法課稅原則。另黃漢童出示身份證表明係以自耕農身份單純個人購買土地,且所出示已離職之舊名片上亦無宏和公司字樣,是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傳喚黃漢童到庭對質,以證明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黃漢童擔任宏和公司副總經理,且代表宏和公司購買土地,惟原審對該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語。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匿報系爭所得之故意,維持系爭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業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對該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